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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法小课堂】股权分红表象难掩受贿犯罪本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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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洁遂宁]
【纪法小课堂】股权分红表象难掩受贿犯罪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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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eenLiu
QueenL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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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4-3 17:5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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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廉洁遂宁
【典型案例】
2019年初,G省K市市委书记甲接受私人企业主乙的请托,利用职权帮助乙办理采矿许可手续,乙承诺送给甲T县采矿收益的25%作为“感谢费”。为规避调查,乙按照甲的要求成立F公司专门经营T县的采矿业务,甲指定特定关系人丙代持其在F公司25%的股权,但甲和丙均未出资。为开展申报矿权的前期工作,乙陆续向F公司投入2000余万元,甲没有向公司投资。2020年5月,F公司在申请采矿许可的最后阶段资金匮乏,乙请求甲向F公司转款250万元以维持其运转,表示F公司一旦获得采矿许可,就具备转让价值,就可以通过转让回本获利,如果甲不愿出资,则会从其他渠道筹资。同时,乙许诺,若甲愿意转款,则在收到F公司转让款后,先归还甲的250万元,然后计算利润,并从利润中按25%的比例分给甲“感谢费”。甲同意,安排丙以实缴股本的名义转账250万元给F公司。2020年9月,F公司获得采矿许可,甲为了尽快收回250万元出资并获得“感谢费”,介绍商人丁收购F公司。丁与乙随后达成收购协议,甲据此收回250万元,乙收到收购款,共计获利1066.8万元,乙将其中25%即266.7万元分给甲,由丙以获取分红的名义代收。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19年,甲和乙合作成立F公司,2020年5月,甲通过丙以实缴股本名义转账250万元给F公司,已尽到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乙获取的唯一收益是将F公司溢价转让。在此过程中,甲参与讨论该公司转让事宜,并介绍丁收购F公司,表明甲已参与F公司的经营。既然甲已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并参与公司经营,故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应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违规经商办企业,乙分给甲的266.7万元是违纪所得。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虽然以实缴股本的名义投入250万元,但其是在F公司即将获得采矿许可、有明确的盈利机会时,才投入资金,且乙许诺收到F公司转让款后先归还甲250万元,再计算利润,因此,甲投入的资金不承担经营风险,应视为借款。甲介绍丁收购F公司,是为了尽快收回250万元并获取更高额的“感谢费”,不应视为参与公司经营。甲利用职权为乙谋取利益并收受好处,出资或合作经营公司只是掩盖行受贿关系的幌子,对于甲的行为应以受贿论处,乙给甲的266.7万元系甲的受贿所得。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一、甲投入F公司的250万元不应认定为股权投资甲通过丙以实缴股本之名转给F公司250万元,但是,这笔投入不应视为股权投资。第一,从获取F公司股东身份的目的看,甲不是为了参与公司经营并获利,而是为了规避调查,才要求乙成立F公司,并以股权分红为名收受“感谢费”。第二,从时机看,甲投入250万元时F公司没有经营风险,只有明确的收益预期。从2019年初开始,F公司为了办理采矿许可,开展了很多前期工作,甲没有进行任何投入。直到2020年5月,乙明确告知甲,只要F公司能够维持到办理采矿许可,就可以转让该公司获利,而且在转让后,会优先返还甲投入的钱,甲在不需要承担风险的前提下才投入资金。第三,从甲在公司中承担的责任看,乙表示,因希望得到甲的关照和支持,如果甲确实不愿意投入250万元,乙会从其他渠道筹资,而不会强迫甲基于股东义务出资,甲实际上不承担一般股东应有的责任。综上,甲取得F公司股东身份是为了规避被查处,投入250万元时,明知无风险,且是为了让乙兑现许诺的“感谢费”,客观上,由于乙不会让甲承担债务,甲的出资不存在风险,因此,尽管甲是以股权投资的名义转账250万元,但不应视为股权投资,而应视为F公司向甲的借款。二、甲利用职权为乙谋利与获得F公司25%股权本质上系权钱交易如前所述,甲接受乙的请托,利用职权为乙办理采矿许可手续提供帮助,乙为了感谢甲,承诺从T县的采矿收益中分25%给甲。甲同意,但认为直接收钱风险大,才要求乙成立F公司,甲通过丙代持在F公司占25%股权,以股权分红之名掩盖行受贿之实。甲获得F公司的股权,不需要实际缴纳股本,也不需要承担公司亏损,因此甲获得F公司这25%的所谓股权,只是为了让行受贿关系更为隐蔽而披上的伪装,此后,甲以占股25%的比例获取乙输送的“利润”266.7万元,权钱交易特征明显。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因此,甲的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三、乙从转让F公司的收益中分给甲的全部钱款均系甲的受贿所得甲利用职权为乙办理采矿许可手续提供帮助,乙从转让F公司的收益中分给甲25%作为“感谢费”,这是甲与乙之间的权钱交易内容,甲让乙设立F公司,并收取25%的股权,只是为了规避被查处,实际上甲并未投入股本金,乙也未代甲出资。二人在主观上,均认为25%是计算行受贿数额的比例,“感谢费”是T县采矿收益的25%。因此,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相关规定,甲从乙转让F公司所得利润中分得25%对应部分即266.7万元,应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有观点认为,在转让F公司过程中,甲参与了商讨和决策,并介绍丁收购F公司,其付出的劳动应有相应的价值,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其参与商讨、决策和联系买家所应得的劳动报酬。笔者认为,甲不遗余力推动转让F公司,一是为了尽快收回250万元,二是希望能推高收购价以获取乙更多“感谢费”,这是甲为了兑现自身的非法利益而采取的手段,不应视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获得的266.7万元就不应视为包含劳动报酬。
信息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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