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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我市限价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和销售价格,主要用于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房的建设、申请准入、销售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申请准入和销售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开透明、自愿申请、限制交易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本市限价商品房宏观政策制订、任务下达、资源调配、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并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 区(县)园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限价商品房具体政策制订、计划编制以及组织实施等管理工作。 市、区(县)园区住房保障机构是本辖区限价商品房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下辖的各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统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总工会、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有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已婚(离异)或单身年满28周岁,并在本地工作、居住; 2、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市、区(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线以下,家庭总资产低于25万元;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无自有住房(转让过住房及其他房屋超过3年的,视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宅建筑面积低于16平米;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对已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需提前退出其住房保障; 5、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购买限价商品房实行申请、审核制度。 第八条 申请人到户口所属居委会领取《申请表》,并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上年度收入证明; 3、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未婚或丧偶的提交具结书; 4、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承诺其提交的《申请表》和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无误,并配合有关部门查核相关情况。 第十条 限价商品房申购审核工作由各级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具体参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程序进行。 各地要建立完善限价商品房申购、审批、公示程序和办法,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限价商品房申购及后续管理工作的监督。 限价商品房申请家庭收入、住房、户籍以及所涉及的资格、对象的认定由当地民政、房产、公安、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并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申购一套限价商品房。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房销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房以电脑公开摇号方式进行分配销售。公开摇号前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申请情况,分类别、分批次制定具体公开摇号分配销售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中号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准购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购买资格。申请人中号后放弃购房的,取消本次购房资格,以后如需购房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未中号,愿意参加下次摇号的,可在启动下次摇号申请期间直接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主动报告收入、住房、家庭成员变动情况。对经复核合格的,纳入到公开摇号范围中。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做到户型合理,配套设施齐全,功能完备。 第十七条 各地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发改部门根据本辖区内限价商品房需求情况,组织编制年度限价商品房房源筹集计划,经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鼓励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限价商品房房源。 限价商品房房源筹集形式包括新建限价商品房和将符合限价商品房套型面积要求的其他住房转为限价商品房。 新建限价商品房在住宅开发项目中配建。 第十九条 新建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由市、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重点安排。 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方式出让。 新建限价商品房土地出让前,由住房保障、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确定限价商品房最高销售价格、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及比例。 第二十条 限价商品房销售价格,由住房保障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按低于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的20-30%来确定,并报当地政府批准。 经当地政府批准的销售价格为最高销售价格。 第二十一条 新建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采取招拍挂方式供应。由国土资源会同住房保障、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具体组织实施,确定其开发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中标建设单位在中标后20日内,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限价商品房建设合同》。 《限价商品房建设合同》中应包括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及比例、价格、销售限制等内容,住房保障、土地、规划、发改委等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根据限价商品房需求对象的分布,应按照规划合理安排限价商品房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项目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规定的低限标准收取。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合理控制限价商品房建设利润和管理费用,降低限价商品房建设成本。 第二十六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必须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限价商品房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限价商品房小区应按规定配套物业用房等物业设施,全面推行社会化物业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购买限价商品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房房地产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簿及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限价商品房”字样。 第三十条 购房人购买的限价商品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转让、出租、出借。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和销售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购房资格的,由当地住房保障机构撤销其购房资格,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并取消今后申购限价商品房的资格,对其申购中的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已购买限价商品房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或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的价格差。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如有弄虚作假骗购限价商品房的,还可提请所在单位或当地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房筹集、建设、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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